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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市第一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略)教委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榆林市佳县X乡X村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略)事务所(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市第一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白某某、被告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法定代理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15时40分许,我在延川县圪nW沟路边行走时,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轿车撞倒。后我被送到延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颈椎骨折(6、7),2、多次软组织受伤”,花费医疗费x余元。我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补助金为x元,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

此次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而被告驾驶的京x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故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和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6元,并负担鉴定费1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延川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9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京x号小轿车在延川县圪nW沟沟口处将原告撞伤,杨某某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2、延川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药费收费条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3、清涧县双庙河学区证明一份、原告白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白某某系公派教师。被告杨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白某某就是公派教师,并希望法庭能予以查证。

4、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5、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收费证明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我同意予以赔偿,但是我经济困难,而且我驾驶的汽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二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代理人均无异议。

2、京x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轿车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代理人均无异议。

3、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杨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轿车在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应当理赔。原告白某某对此无异议,北京市第一营业部的代理人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应当分案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是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应当分案处理。另外,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们负担的范围。另外原告白某某是1950年出生的,现在已经退休,不是在职教师,不应计算误工费。

被告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延川县交警大队关于杨某某肇事一案的案卷材料,材料证实2010年9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京x号小轿车在延川县圪nW沟沟口处将原告撞伤后逃逸,杨某某负全部责任。

同时本院对原告白某某的身份进行了核实,经清涧县教育局证明,白某某系该县公派教师,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杨某某应付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白某某因事故受伤的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以及清涧县教育局的便函可以证明白某某是清涧县公派教师,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京x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0年9月4日15时40分许,原告白某某在延川县圪nW沟路边行走时,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轿车撞倒。事故发生后,白某某被送到延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2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面、右耳、手背部多次擦伤,3、颈、双肩部软组织损伤”。并于9月6日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颈椎骨折(6、7),2、多次软组织受伤”,共花费医疗费x余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

该次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应付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原告白某某向被告杨某某索赔无果,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和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6元,并负担鉴定费1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的,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持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京x号小轿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杨某某驾驶借来的京x号小轿车发生肇事,小轿车的车主没有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致人损伤的赔偿责任。

原告白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按照规定,应当在2010年12月底办理退休手续,所以事故发生时,白某某还没有退休,应当计算误工费用。但是白某某在诉讼中仅要求给付858元误工费,远远低于实际误工费用,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的误工费用按其所要求的858元计算,同理,护理费也按858元计算。

京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确属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但对于第一营业部而言,都属于正常业务范围,事故发生后,无论哪种保险,均应按合同予以理赔。同时,车主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以更好地保护自己和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将这两种保险并案审理,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和谐发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x.46元,误工费858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伤残补助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4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军

审判员贺军宁

人民陪审员白某雄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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