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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312省道苗店村路段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与荆某伟驾驶的豫x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抽血化验,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742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某伟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荆某伟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荆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报告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742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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