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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路某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郑仲裁字第694号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斌,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庞正世,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斌,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庞正世,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章,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职员。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赵某某,男。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宋某某,男。

申请人朱某某、路某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08)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申请人朱某某、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斌、庞正世,被申请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章、马某某参加了询问。

申请人朱某某、路某某申请称: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路某某未收到仲裁通知书,在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违反了相关规定。二、在仲裁开庭时,朱某某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仲裁庭却置之不理,从而作出错误判裁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信用社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委依法向路某某送达开庭通知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朱某某在开庭时认可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未申请过进行笔迹鉴定。请求法院驳回朱某某、路某某的申请。

本院认为:经查阅仲裁庭的卷宗,仲裁委依据信用社提供的路某某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开庭通知书被退回,又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通知书,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在仲裁庭开庭笔录中记录朱某某承认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未提出申请笔迹鉴定。综上,仲裁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朱某某、路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朱某某、路某某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朱某某、路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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