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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和杨双胜(另案处理)在陕县X乡X村的一处非法煤矿组织王X保、李XX、王X喜、杨XX等四名矿工进行非法生产,造成四名矿工窒息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柴XX、刘XX、苏XX、赵XX、李XX、黄XX、郑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陕县X乡政府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煤矿已转让给杨双胜,自己是给杨双胜打工。发生事故时,自己根本不在矿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某不是事故发生矿口的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组织生产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段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段某某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位于陕县X乡X村的一处非法煤矿转让给杨双胜(另案处理),但被告人段某某仍在该矿组织生产。2010年6月9日,在被告人段某某等的指使下,工人王X保、李XX、王X喜、杨XX四名矿工在进行非法生产时,全部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柴XX证明事故煤矿系被告人段某某非法开采的煤矿,已被查封;证人刘XX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到煤矿要求工人下井抽水。第二天,工人王X保、杨XX、王X喜、李XX四名矿工先后到煤矿,至晚上未归,通过其丈夫黄XX打电话报警;证人赵XX、李XX等证明2010年2月曾在该煤矿打工,杨XX系该矿老板,被告人段某某负责井下生产;证人苏XX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在矿上管生产,事故当天曾到矿上指使王X喜等人下井进行非法生产;陕县X乡政府、陕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报告、三门峡矿山救护队的事故处理经过等证明事故矿井系废弃煤矿,遇难矿工四名,系窒息死亡;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非法煤矿,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冒险作业,造成死亡四人的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本人系事故煤矿的一名打工人员,事故发生时不在矿上,经查,先后在该煤矿打工的多名工人均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系该矿的生产管理人员,工人刘XX、苏XX还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段某某安排工人下井抽水,因此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以被告人段某某不是事故发生矿口的经营者和生产组织者等,因此被告人段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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