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夏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5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随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人民币800元,现因原告没有工作与收入,生活发生困难,无力承担被告每月800元抚育费,要求减少抚育费至每月给付人民币200元;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一半保险费;并承担原告已付掉的医疗费200元。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所述其没有工作等情况均是假的,离婚时双方经协议确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育费人民币800元,现原告以生活困难要求减少抚育费,理由不当。离婚时,房子、车子卖掉包括钱款都给原告了,现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家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理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被告夏某。2010年5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随夏某安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被告十八周岁止。同年6月始原告按协议支付被告抚育费至8月,同年9月原告不付被告抚育费,2010年11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其诉求。
另查,被告夏某现在上海市曹阳二中附小读四年级。
审理中,原告要求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给付另一方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准确定。被告现在小学读书,每月学习费用较高,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以现无工资收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减少抚养费至每月200元,鉴于原告离婚时分到的款物至今未到半年,故该理由不当,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现身体健康,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完全可以通过寻找工作取得收入,以尽对被告的抚养义务。被告法定代理人是直接抚养被告的一方,无论在经济或其他方面的付出均多于原告,原告已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0元数额不大,也是原告对被告应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费用,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保险金,不属本案诉讼范围,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要求减少给付被告夏某每月抚育费至人民币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良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