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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生于1975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2010年1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南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2010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乙,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3月23日,被告人龚某甲约何建华、李小平(均已判刑)到龚某甲的外婆家去玩。当日14时许三人行至湘水街,见杨XX在一个摊位上吃面皮,杨的自行车上带有香烟。龚某甲对何建华、李小平说:“那个人车子上带的有烟,我们去弄了。”何建华、李小平同意。后杨XX骑车向海棠方向行进,何建华骑自行车带李小平追杨,龚某甲也尾随其后。当行至距湘水街约一公里的路段时,何建华刚超过杨的自行车时故意将钥匙扔在公路上并猛刹车,致杨XX所骑自行车与何的自行车相撞,杨连人带车摔倒在路边菜田里。何建华说杨撞坏了他的自行车变速器叫给修车,李小平也谎称撞伤了他腿让给看伤,龚某甲赶到也叫杨给修车、看伤。杨说身上没钱,龚某甲就同李小平将杨车上的84咀黄某主烟3条、平黄某主烟8条、红公主烟5条、万花山烟4条解下(共价值130余元)。此后,龚某甲、何建华又用脚踢杨XX、对杨搜身,因未搜到钱,龚某甲同何建华、李小平三人拿走所抢香烟逃离现场。当晚三人将所抢香烟以106.60元卖给开代销店的陈XX,同时还换得白糖1斤、白酒1瓶。赃款赃物被三人共同挥霍。作案后龚某甲逃往外地,2010年1月4日,到南郑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何建华、李小平供述,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陈XX、肖XX、龚XX证言,线索来源及投案说明、现场图、价格证明、(199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提出抢劫犯意、积极实施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龚某甲能响应政法机关号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次抢劫系临时起意,被告人龚某甲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龚某甲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和原判实际,不宜对被告人龚某甲适用缓刑,故对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智勇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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