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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曾某某、王龙(另案处理)等五人酒后窜至内乡县X镇真爱年华KTV娱乐,因琐事被告人王龙对该店大堂经理张XX进行谩骂,并用啤酒瓶砸在张XX的头部,曾某某、刘某二人对张XX进行拳打脚踢,后五人逃离现场。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曾某某、王龙(另案处理)等五人酒后窜至内乡县X镇真爱年华KTV娱乐,因琐事被告人王龙对该店大堂经理张XX进行谩骂,并用啤酒瓶砸在张XX的头部,曾某某、刘某二人对张XX进行拳打脚踢,后五人逃离现场。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曾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做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过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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