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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河南中原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制革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田某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河南中原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制革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制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x元,利率为10.1175‰,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3月20日。为保证偿还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设定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9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截止2009年10月1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x.2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0元(利息从2007年9月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原告拟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2、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拟以此证明被告以设备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0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原告拟以此证明原告将x元提供给被告,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4、抵押物清单。原告拟以此证明其贷款给被告时,被告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5、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原告拟以此证明抵押物在沁阳市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6、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拟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10.1175‰,期限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为保证偿还贷款,被告以其一些机器设备(4台锅炉、2台发电机组、1个不锈钢转鼓)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逾期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x元,2010年2月28日,原告扣收本金8500元。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共支付利息x.67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贷款供被告使用,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应按庭审核实的x元为准。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欠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品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原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1175‰计算;2008年3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按规定计收复利,利息计收应扣除被告已付的x.67元)。

二、被告河南中原制革有限公司如不能按上述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就抵押物品(4台锅炉、2台发电机组、1个不锈钢转鼓)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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