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37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转为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钱时,发现排在其前面取钱的被害人王某某使用银行卡取过钱离去时,将卡遗忘在ATM机里。田某等待王某某离开后,通过ATM机从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50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2月2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明细清单、领条、银行ATM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田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田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