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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拜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拜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拜某和马XX在沁阳市X村“伊香苑”饭店喝酒期间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曹某、拜某将马金宝打伤。经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曹某、拜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投案。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曹某、拜某与马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一次性赔偿马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闪某、丁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协某、谅解书、收条、沁阳市太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拜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拜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能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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