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村宜美冷冻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何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村宜美冷冻食品厂因与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区域及渠道经销协议书,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乙方具有下列产品的经销资格,泰丰公司圆心缘系列产品的经营,泰丰公司喜相缘系列产品的经营;3、乙方应在经销年度内完成销售陆佰万元;4、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首先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食品,并陆续付款。2008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欠原告食品货款x.04元。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致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感情贵司一直以来对我司工作的支持,由于2007年合同到期部分货款尚未结清,我司深表歉意,为此对贵司造成工作上的不便表示歉意!为不影响以后两方的合作关系,我公司现做出如下还款计划:十月份还款二十万元(x元),十一月份还款二十四万贰仟贰佰零柒元(x元),所欠货款于二○○八年十二月零壹日前全部还清!如我方于2008年12月1日前未还清,将按银行借贷利息交纳滞纳金!广州市X村宜美冷冻食品厂,贰零霍捌年九月贰拾柒日。经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x.04元至今未给付。
原审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食品欠原告货款x.04元,有合同书及对帐单予以证实,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按照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对货款x.04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日起给付原告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X村宜美冷冻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0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广州市X村宜美冷冻食品厂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本案公正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有合同书及对帐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判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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