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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平,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又名杨某平,男,1966年阴历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杨某乙之妻。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杨某甲、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林、郝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安阳县X乡X村民,原告王某某的婆婆杨某英、公公杨某海。被告杨某甲的父亲杨某清。杨某海与杨某清系同胞兄弟,原告王某某在本村南地有承包地,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地亩面积为5.1亩,落款时间1998年8月15日,人口为3人,3人分别为杨某英、王某某及其女儿。1998年3月份,杨某海用《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0.3亩地与杨某清的0.3亩地进行互换,杨某清用互换后的0.3亩地主要用于房屋的出路,现该路由杨某甲垫高并使用。杨某海与杨某清互换承包地未征得原告王某某的同意。2002年程村村委会又进行了重新调地,王某某的承包地仍在其承包的地块上,南北长357.7米,宽10.56米,其人口仍为3人。王某某承包地北边由杨某甲作为出路使用。

原审认为,杨某海与杨某清已进行了承包地的互换,杨某清之子杨某甲已将互换之地作为房屋出路使用,杨某甲的房屋无其他出路,且2002年崔家桥乡X村委会又进行了调地,调地之后王某某实际耕种的土地够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地亩数。综上,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将其使用的0.3亩耕地恢复原状、归还原告,并赔偿损失3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无视法律和规定侵占其承包耕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将其侵占的0.3亩耕地恢复原状、归还上诉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海与杨某清已进行了承包地的互换,杨某清之子杨某甲已将互换之地作为房屋出路使用,杨某甲的房屋无其他出路,且2002年崔家桥乡X村委会又进行了调地,调地之后王某某实际耕种的土地够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地亩数。综上,上诉人王某某请求二被上诉人使用的0.3亩耕地恢复原状、归还上诉人,并赔偿损失3000元,理由不足。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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