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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与黄某丁、内黄某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某城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黄某志。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因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审第三人黄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内黄某人民政府为黄某选颁发了内井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19日,黄某丁不服该颁证行为,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

一审查明:2006年10月,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原告和第三人之父黄某选(已故)颁发内井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141.25平方米,东邻大街,西邻杨志梅,南邻陈彦军、北邻王某连、平运生。该登记三表一卡,内容均为井店镇X村干部王某林填写、按手印,无当事人参加。另查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地籍档案资料中无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对登记的该宗地也未予以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享有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在为黄某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对土地登记申请者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受理其土地登记申请,且对该宗地未经公告程序即为其颁发内井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黄某选核发的内井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黄某乙、黄某丙认为该证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为黄某选颁发的内井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黄某乙、黄某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诉争土地属于老宅基,1986年分家时分给父母使用,有分单为证;内黄某人民政府2006年10月受理其父的土地登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调查,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勘察结果该宗土地四至清楚、没有争议,在此情况的基础上颁发的内井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该证错误。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内黄某人民政府颁发的内井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黄某乙、黄某丙在本院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有下列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1986年5月28日的分单一份,2、2007年4月23日内黄某公证处出具的(2007)内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含2007年4月23日黄某选、赵玉竹的遗嘱一份),3、2009年12月16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为黄某乙颁发的内黄某房权证县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黄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986年5月28日的分单无效且当时并未成立,上诉人提交的分单上有涂改;答辩人父亲黄某选没有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没有提供户籍证明、没有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而且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父亲又不享有的情况下,由村干部王某林填写三表一卡、按手印,又未公告,颁证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黄某丁在本院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有下列材料:1、2009年12月31日井店镇X村委会的证明,2、2010年2月8日张素青、黄某志与黄某丁的协议书,3、黄某丁家的户籍薄,4、黄某生2010年2月1日的证明,5、平x年12月26日的证明,6、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2010年2月1日分别调查李XX、赵XX的调查笔录和其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照片复印件七张,8、黄某志与张素青的结婚证复印件,9、刘XX、平XX、焦XX、平XX、平XX、赵XX的证明各一份。

内黄某人民政府称:颁发的内井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楚,登记的三表一卡齐全。要求维持该证。

黄某志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地上的房屋是自己盖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判决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丁、黄某志、黄某乙、黄某丙系兄弟姐妹。本案诉争涉及的土地系其家祖传宅基。2006年10月内黄某人民政府为其四人父亲黄某选颁发内井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父亲黄某选、母亲赵玉竹在2009年下半年先后因病去世。2010年1月19日因该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黄某丁起诉至内黄某人民法院。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内黄某人民政府2006年10月为黄某选颁发的内井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黄某选、赵玉竹夫妇均已去世,从黄某乙、黄某丙和黄某丁、黄某志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四人与本案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加诉讼并未不当。就被诉颁证行为来看,内黄某人民政府仅就其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表一卡即黄某选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审批表和土地登记卡,未提供出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应由申请人必须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内黄某人民政府认为该宗土地的登记属于初始登记,又未提交出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公告的证据。因此,内黄某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颁发的内井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某乙、黄某丙上诉认为该颁证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颁证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土地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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