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某某,又名腾X、腾旬旺,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李东明及被上诉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滕某某的宅基均位于汝阳县X乡X村五组,两家宅基东西相邻,均座北向南,原告张某某居西,第三人滕某某居东。张某某宅基系历史老宅,原来只有临街房和院墙。滕某某宅基安排于1968年前后,西邻和东临均已有宅基,当时只建了西厢房,1983年才建上房。1986年双方均换发了宅基使用证。张某某持有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证载使用人张长才(系张某某之父,已故),座北向南位于北街处,面积肆分伍厘(0.45亩),长柒丈柒尺(25.67米),宽叁丈伍尺壹寸(11.70米),四至,东腾旬旺伙墙,南本主宅边立石,西李寿伙墙,北李光照伙墙,另玖厘(0.09亩)归本主临时使用。背面记载:实面积伍分肆厘,长玖丈壹尺捌寸(30.60米),宽叁丈伍尺壹寸(11.70米)。滕某某持有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证载使用人腾旬旺,座北向南位于北街处,批准面积肆分伍厘(0.45亩),长柒丈伍尺陆寸(25.2米),宽叁丈伍尺柒寸(11.90米),四至,东李见令伙墙,南本主宅边立石,西张长才伙墙,北檐水盖房可搭架。另临时使用2厘(0.02亩)。张某某1996年建成上房,宅基北半部至今未发生变化。2005年滕某某将西厢房拆除改建临街房,在原基础上将双方0.50米伙墙改建为0.24米砖墙,当时双方无争执。2007年张某某改建临街房时,认为自己宅基南端与证载少了0.12米,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张某某申请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解决。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滕某某送达相关手续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现场勘测:张某某宅基四至与证载一致,实占长30.45米,北宽12.14米,上房前檐部宽12.18米,与滕某某宅基南端相邻段宽11.71米,南宽11.64米,面积363.57平方米(0.545亩)。宅基实占与证载相比,长度多4.78米,北宽多0.44米,上房前檐段宽多0.48米,与滕某某南端相邻段宽度基本相同,南宽(比证载)少0.06米,面积多3.57平方米(已包括临时使用);滕某某宅基,实际长26.47米,北宽12.48米,上房前檐处宽12.14米,南宽11.71米,面积320.29平方米。实占与证载相比,长度多1.27米,北宽多0.58米,上房前檐段宽多0.24米,南端与张某某相邻段宽(比证载)少0.19米,面积比证载多7平方米(包括临时使用)。双方宅基相邻段南部实地宽度与证载宽度相比少0.18米。双方对宅基北段伙墙使用情况无争议。张某某改建临街房时将滕某某临街房以南的0.50米宽的石墙改为0.24米宽的砖墙,墙中心距滕某某临街房西山墙中心向东0.06米。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六条第一、二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汝政土(2009)X号《关于张某某与滕某某宅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注销1986年张长才汝政宅字第x号和腾苟旺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二、确认:1、维持双方宅基相邻伙墙关系;2、以滕某某临街房西山墙伙墙中心向南延伸至张某某宅基南端,为张某某宅基南部东墙中心;3、双方宅基其他界址不变;三、自本文生效之日起,双方应依照本决定和《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乡、村重新丈量,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后将该处理决定送达张某某与滕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汝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做的汝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以下称被诉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处理。
原审认为,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滕某某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权予以调查处理,在发现双方所持宅基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有权予以撤销,重新确权。本案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后,即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测,在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滕某某所持有的宅基均呈北宽南窄的形状,双方宅基实际四至与证载一致,但实占长度、宽度与面积均与证载不符的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决定撤销两家宅基证,对双方有争议的南段相邻边界按照实际现状进行确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对原告张某某认为应南北拉通线确定两家边界的意见,因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依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判决送达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相邻关系不是伙墙,而是上诉人家的独墙,第三人是趁墙;上诉人与第三人所持的宅基使用证记载是伙墙应属被上诉人办理宅基使用证时错登所致。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土地权属纠纷,应由被上诉人依法予以确权。上诉人家自解放前就居住在此,是历史老宅,墙体是上诉人一家所建。被上诉人没有从实际出发,没有尊重历史,就草率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关系是伙墙,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来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实证明,双方相邻关系证载是伙墙,长期以来也是按伙墙使用的。三、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滕某某答辩称,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7年张某某建临街房时,认为腾海旺家建的临街房的平方面盖到其证载宅基范围,遂与腾海旺协商,将腾海旺家的临街房与张某某家相邻部分平方面部分切除。腾海旺同意切除,宽度为12厘米。张某某将该平方面从南向北切除约3米,宽约24厘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某与滕某某两家之间相邻的墙是张某某家独墙还是双方共用的伙墙。张某某宅基系历史老宅,1968年以前已经将院墙围起形成一个独立的院落,1968年滕某某搬来居住后,利用张某某家圈起的部分围墙盖起了西厢房,后由于翻建房屋需要,滕某某对该部分围墙在原根基的基础上进行过翻建,多年来,张某某对此一直没有任何异议。1986年发证时,双方的证载均是伙墙关系。现张某某主张该墙是其一家的独墙,其宅基南端的尺寸应从西邻边界线向东量到证载宽度11.7米处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张某某、滕某某两家宅基南端的尺寸实占均小于证载,两家的宅基证均属于错登有误证件,汝阳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后,根据土地的实际利用情况,依法撤销双方持有的宅基证并重新确权,做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审判员汤丽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