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4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还承诺随时还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份还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至2010年3月11日的利息9000元和滞纳金3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任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双方达成协议,月利率叁分钱(0.03元)。归还期限截止贰零零玖年贰月贰拾捌日,超过归还期限照算利息,并同时加收百分之一(0.01)滞纳金。双方均无异议,立此为据,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诉至法院。债权人:任某某债务人:田某某贰零零捌年壹拾贰月捌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其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3分,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逾期归还,仍按月息3分计息,并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3分,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逾期归还,仍按月息3分计息,并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被告仅于2010年6月份归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额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故原告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三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应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每月为2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应为2460元,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及滞纳金2460元(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并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小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