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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都区徐某武术博击学校与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徐某武术博击学校,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小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翟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徐某武术博击学校因与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9日,原告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参加了被告徐某武术博击学校学习,并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的学费1650元和服装、护具费250元,共计1900元。2008年4月5日下午15时,原告在上课期间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2008年7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向被告写下收到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收到费用1900元,壹仟玖佰元整。”该条在王某某的签名下面写着“同意一次性付清,双方互不追究。学习时间顺延,徐某(翟某某)”。原告学习的服装和护具目前在原告处。

再查明,本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8年7月8日的收到条1900元的性质为误工费赔偿。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收到条中的1900元为赔偿款。

原审认为,原告在安阳市殷都区徐某武术博击学校学习并交纳学费1650元,服装、护具费25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时摔伤,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学习,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已经购买了护具和服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该项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学费和服装费已经退还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2008年7月8日的收到条1900元的性质是服装费,因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900元为赔偿款,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徐某武术博击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学费1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安阳市殷都区徐某武术博击学校不服上诉称,原判全额退付被上诉人1650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翟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学校学习并交纳学费1650元,服装、护具费250元事实清楚,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学习时摔伤,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学习,因此,对于上诉人学校收取的学费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应全额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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