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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燕某甲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燕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燕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韩某某与燕某甲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燕某甲,原审被告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燕某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元月,燕某喜因砖窑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x元,并通过原告借张某某x元,借燕某戊x元,燕某喜分别给三人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买生现金壹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正,小写x元,1997年元月1日至1997年6月1日还款,证明人张某某;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捌仟壹佰贰拾捌元,小写x元,1997年元月12日至1997年6月12日还,证明人燕某甲;今借到爱生现金贰万壹仟贰佰壹拾陆元正,小写x元,1997年元月至1997年10月1日还款,证明人张某某。借款时张某某和燕某戊即言明只向原告要款,因燕某喜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替其归还了张某某和燕某戊的借款本金,燕某喜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燕某喜借燕某甲、张某某、燕某戊三人款共计x元,其中借张某某和燕某戊的款已由燕某甲全部还清,该二人款由燕某喜还燕某甲,并将燕某喜的房屋和地皮出路作抵押,如不还全部房产由燕某甲居住和拍卖。原告自已在协议上注明利息按3分计算,燕某喜对该利息否认,协议没有注明书写时间。燕某喜先后归还原告现金和用砖折抵x元,尚欠原告款x元。原审中第三人张某某和燕某戊均认可原告替燕某喜还了本金,同意燕某喜所打借条由原告追要。经原告燕某甲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燕某甲于1998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燕某喜、韩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燕某戊、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均参加诉讼,本院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燕某喜应归还原告燕某甲借款x元,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其中6160元从1997年元月1日计算,x元从1997年元月12日计算,x元从1997年2月1日计算)。2、原告燕某甲应返还被告燕某喜黄某枪一杆。3、第三人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应退还拉走被告燕某喜的75K发电机一台和油桶两个。4、被告燕某喜应偿付第三人任金生占地款和砖款3100元(其中占地款1300元从l997年11月20曰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5、被告燕某喜应偿付第三人任金玉借款和煤款共计x.89元。(其中借款x元从1997年12月18日、6300元从1998年7月23日开始按信用社同期贷款计算利息,煤款3837.889元从1996年6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均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6、驳回被告燕某喜的其他反诉请求和原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7、被告韩某某对上述一、四、五条负连带责任。上列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700元(含反诉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燕某喜负担2700元。该判决送达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告燕某甲、第三人任金玉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依据安阳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2001年l1月l3日,本院查封燕某喜、韩某某的房屋10间,并于2004年8月12日委托河南省瑞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拍卖,所查封房产评估价为12.35万元。2004年l0月19日,经燕某甲、任金玉同意,查封的房屋按评估价l2.35万元抵清了其执行款。

2006年3月,被告韩某某以安阳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申诉,2006年10月10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2006年12月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7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7)安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7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07)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燕某甲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作出(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燕某甲撤回起诉。2008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8)安立民监字第l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09)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1998)安民高初字第lX号民事裁定,本案继续审理。

再审查明事实与以上事实一致,另查明,燕某喜与韩某某于1997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内容为:子女安排,婚生两子一女,长子燕某乙20周岁,根据他本人申请,老家前院宅基地归他所有,生活自理,次子及长女由韩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处理,①宅基地老家后院归韩某某及长女、次子所有,北地新房归燕某喜所有;②三马、面条机归韩某某,拖拉机和砖厂归燕某喜,各人衣物在谁处归谁;③债务40余万元,韩某某负担12万,其余由燕某喜承担,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另查明:1998年1月8日安阳县X乡司法所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关于韩某某与燕某喜离婚一案,经我所调解离婚,所欠四十万元债务,由韩某某负担12万元。借款条附卷内(复印件),余下的债务由燕某喜负责偿还。韩某某所负债务名单和数目:韩某山x.80元、徐霞8500元、牛风运1000元、杨仲堂1000元、韩某堂4500元、王金堂5000元、韩某坤8600元、韩某平x元、韩某五x元、张白生x元、李仲瑞x元,共计x.80元。其他由燕某喜归还。

燕某喜于2003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燕某乙(长子)、燕某丙(次子)、燕某丁(女儿)均明确表示自己没有继承遗产,放弃诉讼,不提起反诉。原告燕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请求燕某喜法定继承人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承担燕某喜应承担的责任,不请求燕某美承担责任。

原审中被告燕某喜提出反诉,因反诉涉及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原审通知其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燕某喜继承人燕某美、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均表示不提起反诉,本案不存在反诉,不涉及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

原审认为,燕某喜因砖厂资金紧张借原告燕某甲现金,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燕某喜经原告燕某甲借第三人张某某和燕某戊的现金,因原告燕某甲已替燕某喜偿还,第三人张某某、燕某戊同意该债权由原告进行追偿,属债权转让,从燕某喜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燕某喜,故该债权转让是有效转让,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燕某甲无权替张某某、燕某戊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燕某喜欠原告燕某甲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燕某喜与被告韩某某虽已离婚,对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但欠原告燕某甲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二人对债务的分割不能对抗第三人;韩某某辩称燕某喜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对其辩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燕某甲称借款时约定利息3分,但“3分利息”系原告燕某甲批注,燕某喜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燕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请求燕某喜法定继承人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承担本案中燕某喜应承担的责任,但庭前被告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均明确表示自己没有继承燕某喜遗产,故被告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被告燕某喜提出的反诉涉及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原审通知其三人参加诉讼,现燕某喜继承人燕某美、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均表示不提起反诉,故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应退出本案诉讼。如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与被告韩某某存在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燕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6160元从1997年元月1日起计息,x元从1997年元月12日起计息,x元从1997年2月1日起计息,均至2004年10月19日止(已履行)。二、驳回原告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上诉称,1、此案重审时,被上诉人未交案件受理费,且无不交案件受理费的法定理由,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与燕某喜已离婚,财产分割、债务约定清偿,依法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4、被上诉人请求本息全部包含在内,法院不得全部维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偿还义务。燕某甲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撤诉后,按规定进行了退费,后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裁定,对该案继续审理,可以不让被上诉人重新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被上诉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理由不足;燕某喜欠燕某甲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燕某喜与上诉人离婚,对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但欠燕某甲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二人对债务的分割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判由上诉人韩某某偿还燕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不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无权撤销原裁定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吉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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