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介某某,男,2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禹某某,男,2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介某某、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介某某、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介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玉凤网吧门口看到被害人蒋某某将所骑电动车停放在网吧门口,介某某遂找来了被告人禹某某,二人趁蒋某某在网吧上网之际将蒋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后禹某某将该电动车以240元价格卖掉,被盗电动车现未追回。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709元。被告人介某某、禹某某于2010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介某某、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某、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介某某、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二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介某某、禹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3000元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二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