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网上追逃,2010年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竺某某伙同张红学(另案处理)、张孟(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镇“网中王”网吧门口,盗走商城居委会居民魏××的枣红色宗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后由竺某某销赃至镇平,得赃款700余元,赃款挥霍。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0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竺某某供述、被害人魏××陈述、同案犯张红学、张孟供述、证人程××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竺某某伙同张红学、张孟(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镇“网中王”网吧门口,盗走商城居委会居民魏××的枣红色宗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后由竺某某销赃至镇平,得赃款700余元挥霍。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魏××陈述、同案犯张红学、张孟供述、证人程××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竺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竺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