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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魏某某、袁某某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四川(省)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周帝王项目部(以下简称商周帝王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某(又名袁某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周帝王项目部。

负责人杨某乙,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刘某某、魏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四川(省)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周帝王项目部(以下简称商周帝王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魏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周帝王项目部负责人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宏大公司下属商周帝王项目部在承建商周帝王房地产开发项目X号楼和X号楼土建工程时,因资金紧张,经熟人介绍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3月12日和5月5日向我们三人分别借款共计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共计25万元。有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周帝王项目部经理王金良,会计杨某签名并加盖有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该项目部经理王金良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无奈,依法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宏大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向三原告有过任何借款行为;(2)原告起诉四川省宏大公司商周帝王项目与宏大公司没有利害关系;(3)王金良也不是四川宏大公司商周王项目部经理;(4)王金良向原告借款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综上所述,宏大公司商周帝王项目未向三原告借款,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宏大公司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四川省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周帝王项目部向三原告出据三张收据,以此证明向三原告借款共计x元;(2)王金良书信,以此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其还款时付部分利息的承诺。第二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宏大公司与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商周帝王一期工程AX号、AX号楼。(2)依原告申请本院从源盛公司调取被告与其公司工程款来往转帐收据三张。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2)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商周帝王项目部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商周帝王项目财务专用章两枚印模,以此证明两枚印章于2009年11月23日启用。第二组:(1)源盛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建设工程合同书,以此证明承建该项目为被告宏大公司和项目部经理为杨某乙。(2)被告宏大公司项目管理制度。据此被告认为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和第一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1),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具有一定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3、被告对原告提供三张借据有异议,借据上印章与其单位所使用“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商周帝目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不一致,属借款人王金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所使用的“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商周帝目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于2009年11月23日启用,该三笔借款均发生于某告宏大公司使用该章之前,在此期间被告与源盛公司工程款多笔来往均以该章作为收款依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宏大公司与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商周帝王房地产开发项目AX号楼、AX号楼。在施工期间,被告单位职工王金良、会计杨某于2009年3月10日、3月12日和5月5日分别向原告刘某某、袁某根、魏某某借款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加盖了“四川省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周帝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时查明:被告所使用“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商周帝目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于2009年11月23日启用。此前,被告宏大公司与源盛公司工程款来往均以“四川省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周帝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作为其单位收款的依据。被告商周帝王项目部属被告宏大公司下属分支管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宏大公司在承建源盛公司项目期间,其单位职工王金良以四川省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周帝王项目部名义向三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借款手续上的专用章虽与被告宏大公司所使用的“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商周帝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不一样,而事实上该借款均发生于某告宏大公司启用该专用章之前,在此期间,被告与源盛公司工程款来往均以该章作为进行经济来往的凭据。庭审中,被告宏大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王金良所使用的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周帝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领取工程款为个人所用,故王金良的借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被告商周帝目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宏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宏大公司所辩证明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利息支付,无据可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魏某某和袁某根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5150元,由被告宏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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