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原阳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思想认识、生活观念上存在根本分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另外被告长期在外生活,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韩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在思想认识及观念上存在分歧;二、原告强烈干涉被告为其女儿照顾坐月子,并照顾小孩,并因此提出离婚;三、原告养子及其同居女性对被告殴打谩骂,而原告无法给与相应的保护措施;四、在其房产问题上,原告一再欺骗被告。而事实上,原告并无分享其房产之想法,但其欺骗行为,无法原谅。综上,双方已无法共同继续生活,被告同意离婚,请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左右相识,2000年10月12日在原阳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在思想认识及观念上存在分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递交书面意见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在思想认识及生活观念上存在分歧,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