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秦永吉,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公诉机关发现新的事实,于同年8月26日以林检刑变诉(2010)第X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万杰、陈华勇,被害单位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秦永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先后伪造了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工程处施工队、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项目部印章。2010年3月份,被告人付某某还伪造“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2007年5月1日,被告人付某某使用伪造的“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中华二建”签订三维甲醇工程分包合同。2007年6月10日和2007年6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使用伪造的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项目部印章分别与神木县长青租赁有限公司、准格尔旗联谊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因拖欠租赁费致使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起诉,该公司账面上的x元银行存款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扣划至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账户x元、冻结25万元。2007年8月10日,被告人付某某使用伪造的“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工程处施工队”印章与献县海明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因拖欠对方租赁费,致使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起诉,形成租赁合同纠纷。2007年7月,被告人付某某使用伪造的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工程处施工队印章和中华二建兰泰安装工程项目部签订管件基础、预支柱施工合同。2006年8月26日,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付某某伪造的“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项目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和“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已追缴。被告付某某伪造的“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工程处施工队”印章在使用后即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路××、宗××、郭××、张××、曹××、徐××、付××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项目部印章、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章、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各一枚的清单及印章四枚,有关合同、法律文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审判员闫国防
人民陪审员王国栋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