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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刚,本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1991年6月,原、被告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也未补办登记手续;1992年5月,被告生一女儿梁某燕;X年X月X日生一子梁XX。双方在同居期间,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嘴打架,长期聚少离多,双方也曾多次提出离婚。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并生有子女。前些年,双方关系一直都很好。只是近些年,原告心里有些野,老是找被告的事;因为孩子大了,被告又做了绝育手续,所以就一直忍耐。这些年,被告为梁某付出的太多,而原告厌烦被告,他这一做法,与法与情与理都是不相符的。为此,请求法院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原、被告同在外地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1992年5月21日,被告生一女,取名梁某燕;1996年9月15日被告生一子,取名梁X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虽然一般,且在发生纠纷后引起分居,但未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雷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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