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X号至2005年4月X号给被告供应钢筋共计x元,被告及妻子任瑞霞、二嫂侯娇妞共出具欠条5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钢筋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所有欠款都已还清,有证人证明;2、欠款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向被告供应钢筋,在一系列的经济往来中,被告分别于2004年9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5980元;于2004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000元;于2005年4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000元。被告之妻任瑞霞于2004年12月1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钢筋1677公斤,单价3.45元,共5785元。2004年12月7日,被告之二嫂侯娇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548元。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引起争诉。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原告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送钢筋款9638元。玖仟陆佰叁拾捌元正。冯某某。04.6.X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及其妻出具的欠条及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之二嫂侯娇妞出具的欠条,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有欠款都已还清,有证人证明。因证人在庭审过程中,不能证明还款的具体时间及具体数额,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书证;而原告向其出具的证明载明的被告还款时间为2004年6月8日,早于被告及其妻出具欠条的时间,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及其妻出具的欠条及收据,均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纪在霞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