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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龚某甲、龚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甲、原审被告龚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龚某甲于2009年2月2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龚某乙、赵某某偿还现金x元,利息x.5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某乙于1996年5月25日借龚某甲现金4万元,1997年元月X号龚某乙还4500元,下欠x元,龚某乙又另给龚某甲写下了借条。龚某甲称,因该款是其从信用社贷的款借给龚某乙,信用社的利率当时是1.56分,因此借给龚某乙双方约定利率也为1.56分。后因一直找不到龚某乙,该款一直未能清结。因此应依法判令龚某乙、赵某某归还龚某甲本金及利息合计x.5元,龚某甲提供了龚某乙借其现金x元借条一张及其他相关证据。另查明,赵某某与龚某乙系夫妻关系,但赵某某则辩称,该笔债务是龚某乙在任临颍县计划委员会辖属再生资源公司经理时借的款,是职务行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驳回龚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赵某某提供了临颍县再生资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工资表。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明确显示临颍县再生资源公司借有龚某甲现金的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龚某乙所欠龚某甲现金x元,由龚某甲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赵某某与龚某乙是夫妻关系,但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是龚某乙经营临颍县再生资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赵某某辩称该笔债务是龚某乙的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加之赵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龚某乙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龚某甲诉龚某乙与赵某某归还其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龚某甲诉请龚某乙、赵某某按利率1.56分利息的请求因龚某甲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龚某乙、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龚某甲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元月25日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920元,保全费870元,由龚某乙、赵某某共同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一、该笔债务系龚某乙任临颍县计委辖属再生资源公司经理时因公司经营而发生的职务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实效期间为二年。”龚某乙1998年外出至今,12年没有音讯,赵某某本人直到2009年3月10日左右才知道龚某乙有该笔借款。龚某甲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三、借条无法辨明真伪,龚某乙亦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四、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让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判决。

龚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某某提供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龚某乙已诉讼离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赵某某应否对本案x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该笔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龚某乙借龚某甲现金x元,有龚某甲提供的1997年元月25日借款人署名为龚某乙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赵某某上诉称借条上的字体看不出是否是龚某乙所写、其真伪无法辨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对抗,亦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赵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借条是龚某乙以个人名义对龚某甲所打,亦未加盖临颍县再生资源公司的公章,赵某某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龚某乙的职务借款。故对赵某某认为该笔借款是龚某乙的职务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赵某某提供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已与龚某乙诉讼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1997年,系其与龚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龚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赵某某与龚某乙离婚,但对财产分割部分未做处理。故赵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原审判决龚某乙、赵某某共同偿还龚某甲欠款x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赵某某主张本案借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期间,故对赵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赵某某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龚某乙、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龚某甲欠款x元”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元月25日至履行完毕止)”部分;

三、驳回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赵某某负担1232.5元,龚某甲负担687.5元。保全费87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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