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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和2004年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x元和x元,当时约定了利息,被告此后一直支付利息。然而现因原告生病,需大量费用用于治疗。原告妻多次找被告催要归还无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计x元,并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上述款的利息3000元到付清款时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借条各一张,欠条证明被告2003年7月25日借原告x元整,约定月息2000元,每下个月X号支付利息;借条证明2004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x元整,月息一分;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欠原告x元无争议,利息的约定没有争议,并且利息支付到2010年5月。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一分,利息支付到2010年5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某傅现金x元,月息2000元,每月X号付下一月利息;2004年5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赵某傅现金x元,月息一分。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2010年6月至今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4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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