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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2年开始同居,同居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1993年8月27日,原告生长女李某琳;1994年12月8日,原告生次女李某X;1996年1月2日,原告生一子李某X。双方在同居期间,前一阶段感情尚好;但不久被告暴露出吃喝嫖赌的劣迹,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忍气吞声,期望被告能够改正,而被告不仅不思悔改,且回家都住在情人家里。为此,原告曾喝过药,也割过腕,寻求自尽。被告对家庭毫不负责,几个孩子从不过问,家里的面包车、摩某、项链、耳环都被其卖掉,现在又要卖房子。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且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家里的房屋归原告及其孩子居住。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房屋归儿子李某X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8月27日,原告生长女李某琳(高中在校学生);1994年12月8日,原告生次女李某X(现已外出务工);1996年1月2日,原告生一子李某X。双方在同居期间,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六营村老家,建有四间两层砖混楼房,并在古岗村建有三间两层砖混楼房。庭审中,原、被告对同居关系问题、子女抚养、财产等均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范畴,一律应当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李某琳、非生子李某X由被告李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共同所建的两处房屋,归孩子李某X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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