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闫X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X。
代表人惠X,该公司X。
委托代理人常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X。
原告何XX与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XX、任XX,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1年4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XX醉酒驾驶陕XX小型普客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XX路与XX路口时,适逢张XX驾驶陕XXXX号出租车、常X驾驶陕XXXX号小轿车,与原告何XX驾驶陕XXXX号小轿车,扬XXX驾驶陕XXX号小轿车在路口等待红灯,突然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道行驶的张XX的车辆相撞,由于惯性又使张XX驾驶的车辆与常X驾驶的陕XXXX,何XX驾驶陕XXXX号小轿车,扬XXX驾驶陕XXX号小轿车相撞,致使五车连环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X、常X、何XX、扬XXX无责任。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发生后三四天后客户才向公司报案,且被告王XX是醉酒驾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门前时,适逢张XX驾驶的陕XXXX号小轿车在其前方车道与其同方向行驶,两车相撞,惯性又使张XX的车与前车同车道常X驾驶的陕XXXX号小轿车、何XX驾驶的陕XXXX号小轿车、扬XXX驾驶的陕XXX号小轿车相撞,致五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过错。王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XX、常X、何XX、扬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X维修车辆花费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XX因饮酒驾车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XX应当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XX饮酒驾车,依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赔偿请求。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车辆修理费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XX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XX应将所承担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