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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西安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孙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X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X。

委托代理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X,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X与被告西安XXX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西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诉称,2010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人人乐电子城超市准备购物,恰逢被告方一辆运货车从其身边经过,不慎将原告撞倒在地。事发后,被告方工作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到五二一医院检查,结论为:右股骨颈骨折等,次日转入西安XX医院治疗,诊断结果相同。由于原告年龄较大,不得不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住院治疗23天,被告方除支付二万余元外,其余均为原告支付。原告受伤部位特殊,为节约费用,原告出院回家疗养,全家人轮流护理,至今仍时常疼痛。经西安交大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6元,鉴某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事发当天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摔倒在地,但原告如何摔伤,原因至今未查清,在原告摔伤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已尽了一定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西安XX公司,在经过二楼油品货架时,被超市一女性工作人员手拉的超市平板车碰到腿部,原告当场摔倒在地,该工作人员在事发后趁乱离去。原告随即被超市工作人员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602.4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于次日转往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同年9月8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载明休假起止时间从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花费住院费x.69元,除x元由原告垫付外,其余均由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复查费、外购药品等共计1435元均由原告垫付。西安XX医院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10月26日、11月15日、11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均载明休息两周的医嘱。经原告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某,并出具西交司法鉴某中心(2011)临鉴某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为焦X的伤残等级属七级。原告花费鉴某费600元。原告方证人谢XX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发当日其与原告在一起,其亲眼所见原告被被告工作人员在拉运货平板车中撞倒受伤。

原告在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050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9月8日共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被告还为原告支付急救费120元、交通费326.3元、购买折叠床花费199元、丁字鞋15元、浴巾97元。被告在原告此次事故中共支付原告x.41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每日30元计23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已提供车票。

以上事实,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历、西安XX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依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其任职单位即被告西安XX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6元,鉴某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的依据及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确受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00元为宜。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x.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6元。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X医疗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6元,鉴某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X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西安XXX公司承担。因于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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