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牌号为粤x的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路X路交叉口时与毕某甲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毕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牌号为粤x的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路X路交叉口时与毕某甲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毕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案发后董某与毕某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11年7月8日23时45分许,其酒后驾驶牌号为粤x的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西向东回家,行驶至灯塔路X路交叉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双方协商不成,有人报了警。
2、证人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23时20分许,其驾驶豫x轿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地区医院东侧,灯塔路X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3、乙醇鉴定报告,证明董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协议书,证明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毕某甲无责任;双方经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另外还有勘验笔录,证人毕某乙、翟某、栗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和住址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接警信息表、车辆及驾驶员信息等综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董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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