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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和孙华、王某乙、李某、翟明武(四人已判刑)到安阳市X街X街交叉口附近的理发店,盗窃一个吹风机、两把剃须刀、两袋苹果。200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和王某乙、李某、翟明武、胡彦喜(已判刑)窜至安阳市铁西运输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五人共同盗窃一台29寸索尼彩色电视机。经估价,29寸索尼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57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和孙华、王某乙、李某、翟明武(四人已判刑)到安阳市X街X街交叉口附近的理发店,盗窃一个吹风机、两把剃须刀、两袋苹果。200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和王某乙、李某、翟明武、胡彦喜(已判刑)窜至安阳市铁西运输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五人共同盗窃一台29寸索尼彩色电视机。经估价,29寸索尼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575元,吹风机一台9元,剃须刀一把3元,苹果未估价。案发后,29寸索尼彩色电视机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张某批捕在逃,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中午,其和男朋友李某共四五个人在李某一朋友家吃饭后,坐出租车到了铁西一临街家属楼下,具体叫什么地方记不清了,李某等三个男的上楼抬着一台彩色电视机出来,其和在楼下的男的拦一辆出租面包车,将电视机拉到了李某家,其还和孙华、王某乙、李某等人于2001年12月份在安阳市X街X街交叉口附近一理发店盗窃一台吹风机、两把剃须刀、两袋苹果的事实与被盗理发店店主张某、索尼彩色电视机主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被盗物品的事实相一致。同案犯李某、王某乙、胡彦喜、孙华、翟明武(均已判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印证上述犯罪事实。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询问笔录、悔过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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