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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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某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洛阳润华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7月11日,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上阳实业公司签订开发信昌综合楼的《联合开发建设商住楼房合同》,洛阳市上阳实业公司对一层营业房550平方米享有所有权,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二至七层享有所有权。2005年7月1日,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王××、陈跃通三人签订《房地产共有协议书》,除一层营业房550平方米归洛阳市上阳实业公司所有外,一层剩余158.69平方米和地上二至八层及地下一层由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王××、陈××四方共有,对外出租共同确定承担对象和价格。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信昌综合楼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且未经洛阳市上阳实业公司同意、未告知宋××、王××、陈××的情况下,以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马×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信昌综合楼地下一层及地上一至八层,骗取租金及装修补偿费共计700万元,用于偿还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购买个人保险、偿还个人房贷和车贷。案发后,赃款未追退。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8日,史某某签收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执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得知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北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昌综合楼已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9年4月1日,史某某与马×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收取租金及装修补偿费700万元,用于偿还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购买个人保险、偿还个人房贷和车贷。

2、被害人马×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4月1日,马×与史某某在马×的办公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信昌综合楼,租赁期限20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马×曾问史某某信昌综合楼产权是否有问题,是否有被查封、抵押、不允许出租等情况。马×于2009年4月4日、4月9日分两次将700万元转到被告人史某某的个人帐户上。2009年4月23日下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信昌综合楼,告知该楼已被查封,不允许租赁。

3、证人赵××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马×的陈述一致。

4、证人袁×的证言证实,袁×负责信昌综合楼的装修。2009年4月23日下午14时,郑州中院的两名法官来到信昌综合楼,称该楼已被郑州中院查封,不允许租赁,并在该楼的电梯上贴上郑州中院的封条。后袁×给马×打电话汇报信昌综合楼被郑州中院查封的情况。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史某某让赵××给马×开具两张收取租金的收据(一张是2009年4月4日收400万元、一张是2009年4月9日收300万元)时得知信昌综合楼出租给了马×。700万元打到史某某的农行卡上,是信昌公司的司机张××和马×经办的。700万元大部分还款了,一部分是经赵××手以公司的名义还款;还房贷、车贷;购买史某某、赵××、赵妮的保险。赵××还款、交车贷、房贷及买保险都经过史某某的同意。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史某某委托张××和马×两次将700万元转到史某某在农业银行的个人帐户上,每次转完帐后赵××都以公司的名义给马×开具收据。2009年4月6日,史某某让张××办了一张农行卡并转款35万元,并要求张××和卢××到栾川县城给董××转款30万元,剩余5万元取出交给史某某。

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史某某购买了10份康宁终身大病保险,缴费期10年,每年交保费x元。2008年11月28日史某某购买保险时没交保费,是吴××垫付的。2008年9月,赵××购买了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每年保费共x元。赵××没有交保费,是吴××垫付的。2009年4、5月份,赵××把x元保费给了吴××。

8、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05年,宋××、陈跃通、王××与史某某签订了《房地产共有协议书》,约定宋××出资300万元,拥有信昌综合楼X%的产权。史某某出租信昌综合楼没有告知宋××,2009年7月份其找史某某时才知道。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5年,宋××、陈××、王××与史某某签订了《房地产共有协议书》,约定王××出资90万元,拥有信昌综合楼X%的产权。王××实际出资20万元,交给马占江,马占江出资73万元,共计93万元。王××没见过《房地产共有协议书》,是马占江代签的。王××不知道史某某出租了信昌综合楼。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上阳实业公司与史某某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商住楼房合同》。史某某将信昌综合楼对外出租未与该公司商量,也未告知该公司。

11、证人杨×、卢××等人的证言证实,史某某及赵××借款及还款的数额和经过。

12、《房地产共有协议书》证实,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王××、陈××签订了房地产共有协议,约定四方分别拥有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的50%、30%、10%、10%。并约定该房产整体或部分对外出租时,由四方共同确定承担对象及价格。

13、《联合开发建设商住楼房合同》证实,洛阳市上阳实业公司与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并约定项目竣工后,一层营业房建筑面积5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上阳实业公司,二至七层房屋所有权归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4、《房屋租赁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庭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银行凭证、收据、收条及其他书证材料。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某为给单位谋取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其他法人权属的房产和与他人共有的房产称为被告单位所有,并在被害人马×询问情况时故意隐瞒房产已被查封、租赁存在风险这一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民币7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责令被告单位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史某某将诈骗所得70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马×。

被告人史某某上诉称本案属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史某某在与马×签订租赁合同时故意隐瞒信昌综合楼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系多方共有的事实,在收到马×支付的租金后,并未用于解除法院查封,恢复履约能力,积极履行合同,而是将被害人交付的租金用于归还公司债务、购买个人保险等。可见上诉人史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史某某,为给单位谋取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信昌综合楼的产权系多方共有,且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租赁存在风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人民币7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小生

代审判员李某洛

代审判员王万臣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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