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福军、张子坤、苏新喜、孙红民(均已判刑)等人以介绍拉货为由,将被害人张××及其司机武××骗至鑫兴货运部屋内,向张××提供虚假的托运货物信息并索要信息费800元,遭到拒绝后,张子坤等人用言语威胁张××,并强行将张××内衣兜内的800元现金搜出抢走。次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苏新喜、孙红民、张子坤、“老白”(另案处理)等人又以介绍拉货为由将被害人徐××骗至鑫兴货运公司货运部内,谎称往潍坊市托运汽车配件,诱骗徐××签订货运协议并索要信息费500元,遭拒绝后,孙红民等人对徐××进行威胁,张某某上前踢被害人一脚,强行索取500元后,将徐××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货运协议,记账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李福军、苏新喜、孙红民、张子坤的供述,被害人张××、徐××的陈述,证人武××、张×、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人民陪审员陈根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