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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打工,住(略)。

被告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打工,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1994年7月7日在原屈原农场X分场计生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XX年X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现在XX县高中就读。自2002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9年2月24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9)屈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一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熊某某表示同意,依法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熊某(现年X周岁)由被告熊某某抚养教育,被告熊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唐某某承担熊某抚养教育费用的权利;

三、原被告为熊某投保的平安保险一份现在原告唐某某处,原告唐某某将其交付被告熊某某;

四、原被告共同所有住房已由被告熊某某进行了处置,原告唐某某不得再就住房主张其权利;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某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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