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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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尉氏县城“梅利”烤鸭店上班时因开关灯问题与被害人张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俏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X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张XX、郭XX、徐XX、孙XX、张XX、刘XX、耿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卫红

签发人马丽梅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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