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程,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荣士,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荣士和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6年7月至1977年5月,原告为郑州无线电联合厂的工人,1977年5月,因家庭困难,原告自己写申请要求离厂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原工作岗位工作,而是在其他单位打零工。原告在郑州无线电联合厂工作期间,未见过自己的招工表及档案。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接受了郑州市无线电总厂,2004年之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前名称为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二被告之间在法律上相互独立,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企业。
2010年9月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劳资人事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4万元。2010年9月1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首先无法证明其档案何时处于何地,更无证据证明是二被告接受了其档案,且二被告均否认见过原告的档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劳动人事档案丢失而造成二十四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承认其是无线电联合厂的工人,是企业职工就必须有职工档案,而且董某没有调离本厂,故档案自然不会被移动。思达集团兼并无线电总厂时,总厂是否交出了董某的档案,应由兼并方思达集团拿出总厂交付的档案目录来证明。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董某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董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亦辩称董某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董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董某自称1966年7月份被招工进入郑州市无线电联合厂,但其没有见过招工表和档案。因家庭困难,1977年5月董某与厂方协商,开始到外地打工,没有要求保留档案和人事关系。1995年郑州市无线电总厂被思达集团兼并,董某也没收到被接收的通知。上诉人董某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和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人事档案在二被上诉人处。且董某自1977年离开单位20多年间再未到单位上过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郑州市无线电总厂及二被上诉人主张过劳动关系及相关的权益。故上诉人董某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