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4年5月因流氓劳动教养2年;2004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执行,并处罚金4000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1硎唬姹烁度芄链现裟醒资影锖m阳桥南头的刺客纹身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T”型工具将冯XX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牌摩托车投开后盗走。2009年12月20日,付某某在南阳市X路摩配市场更换该摩托车锁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1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硎唬姹烁度芄链现裟醒资影锖m阳桥南头的刺客纹身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T”型工具将冯XX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牌摩托车投开后盗走。2009年12月20日,付某某在南阳市X路摩配市场更换该摩托车锁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1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弧姹烁度墓┑龉ぃ髦睹诠镌m阳桥南头盗窃摩托车,后在新华路摩配市场更换锁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的照片。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赃物已追退失主。
5、刑事判决书,证明付某某的前科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01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退,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付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