嬖醺s,女。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某军,男。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6日,被告分别欠其猪饲料款及兽药款共计x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曾在吕河乡经营一养猪场。在其经营猪场期间,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6日,被告共分十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及兽药,并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及八份销货单,销货单上注明了购买的品种、数量、价格及欠款人“苏某某”或“苏某军”。上述十笔欠款共计x元。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猪饲料及兽药,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和销货单,且销货单上内容详细、明确,并有被告在“欠款人”一栏内签字,现原告依据欠条及销货单,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长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闵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