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1日晚23时左右,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董某酒后遇到同村李某,无故将李某推倒在地并进行殴打,导致李某右股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董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7月1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投案。2、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投案证明、协某、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