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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何某乙、郭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甲(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乙(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郭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财保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保松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0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何某乙驾驶牌号为沪某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某公路某号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第一某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77天。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乙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何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系肇事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某币(以下币种同)45,366.3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6,65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5元、停车费236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5,000元,合计153,777.30元;判令被告中国某财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乙辩称:同意依法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被告已经支付了11,881.60元的医疗费和43.50元的日用品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郭某辩称:其不认识被告何某乙,也不清楚肇事车辆为何某记在其名下。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其实际购买车辆,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财保松江支公司于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述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当提供具体清单、发票,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本案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关于误工费需提供充足的证据,如无法提供按照最低工资计算210日;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日,为3,15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日,为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天数由法院审核;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提供来沪人员登记表及临时居住证等证明其在上海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2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该主张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时间、次数,认可每次10元;车辆损失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该交通事故相关,并取得答辩人的定损才予以认可,否则不赔;停车费、鉴定费、(略)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3时31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被告何某乙驾驶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的沪某轻便摩托车在后,均同方向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江区X路某号处,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人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后,原告经上海市第一某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并经上海市第九某医院复诊,共发生医疗费45,627.90元(其中被告何某乙垫付381.60元)。另外,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垫付日用品费45.30元,支付现金11,500元。

2010年6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何某甲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出具了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肇事的沪某轻便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某,该车辆系被告何某乙从二手车市场带牌购买所得,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何某乙使用,被告何某乙向被告中国某财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保松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保松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何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郭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何某乙的陈述以及肇事车辆的出资、投保人和实际受益人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郭某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使用,也不能从该车辆的使用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郭某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5,627.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某财保松江支公司认为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65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原告主张一期、二期治疗的三期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的护理期为90日,二期治疗的护理期为15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合计为105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50元;

3、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900元计算10个月,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收入为每月1,12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休息期合计为7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840元;

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4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到医院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应当选择合适的交通工具出行,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8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560元,但需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76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4元;

6、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的营养期为90日,二期治疗的营养期为15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合计为105日,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150元;

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4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3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确认;

1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3、关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略)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略)费为3,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护理费为3,150元、误工费为7,840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73,86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保松江支公司赔付原告。

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45,6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49,461.90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保松江支公司按照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原告;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9,461.9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某甲伤残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83,866元;

二、被告何某乙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为35,6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合计44,061.90元,扣除被告何某乙已向原告何某甲垫付的医疗费381.60元、日用品费45.30元及支付的现金11,500元,余额为32,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284元(已付),被告何某乙负担1,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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