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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独树镇顺达滑石粉厂与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X镇顺达滑石粉厂。

负责人郭某某(又名郭X)。

委托代理人李明建,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吉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方城县X镇顺达滑石粉厂(以下简称顺达滑粉厂)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顺达滑粉厂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于2010年6月1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方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顺达滑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方城县X镇顺达滑石粉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住所:独树镇工业区,经营范围及方式:滑石粉加工、销售。1998年农历正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后,系带班工人,代为记帐,代为招人,到2009年下半年被告离开原告处。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方城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31日方城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0年6月13日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

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企业的管理下,从事具体劳动,并获得报酬,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被告举证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原告诉称该仲裁裁决结论错误和漏列用工主体,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确立原告方城县X镇顺达滑石粉厂与被告赵某某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方城县X镇顺达滑石粉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城县X镇顺达滑石粉厂负担。

顺达滑粉厂上诉理由,1、郭某某于2003年4月30日才取得顺达滑粉厂的经营权,原判认定赵某某于1998年农历正月即到上诉人处工作,与事实不符。2、赵某某在上诉人处仅是打零工,并非长期固定工人,况且顺达滑粉厂的经营具有特殊性,根本没有固定工人,有活时临时雇用人员进行生产,无活时属停业状态,工资也是当日清结。自2008年元月以来,赵某某也没向上诉人招招呼,就另找其他活干至今,现在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实在荒唐。3、赵某某是一农民,又是一个家庭成员的主要劳动力,农忙时在家务农,只有在农闲时才到上诉人或其他工厂干石材加工业务,原判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等义务显属错误。

赵某某答辩理由1、赵某某自1998年起即在上诉人处上班是事实。2、上诉人在1998年前已取得法人资格。3、上诉人称系打零工不正确,我在1998年开始一直干到2009年得病。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界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判将案由定为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与法相悖,本院予以纠正。2003年前顺达滑粉厂已经存在,经营权人的变更不影响权利人向该厂行使权利。上诉人认可赵某某断断续续在其厂内干临时工,原判确认双方存在过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与其自己的陈述矛盾,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X镇顺达滑石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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