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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诉魏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上海X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魏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XX路XXX号内XXX号商铺的业主,原告对本市XX路XXX号XXX商厦内的所有商铺实施物业管理。2003年9月18日,被告签署了X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及承诺书。该委托管理公约第十一章第1条及第4条中明确规定:目前管理者暂按商铺建筑面积计收管理费1.5元/平方米/日;业主或其租户如未能按本公约规定的期限支付各自应付的管理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则业主或其租户应支付应付款项及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费用偿付给管理者,或一并在营业款中扣除。2003年6月及9月,原、被告签署《委托协议书》及《委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书》,委托原告统一出租涉案商铺。此后原告按约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止,租赁期限内的管理费由承租方承担。按照公约约定,商铺未出租期间的管理费应由业主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2004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44,239.5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市XX路XXX号XXX商铺的管理费44,239.50元;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滞纳金暂计13,369.78元(按应付款项及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的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费用偿付标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X路XXX号内XXX号商铺权利人,该商铺建筑面积40.68平方米。原告自2003年10月起对本市XX路XXX号XXX商厦内的所有商铺实施物业管理,原告的管理期限截止2006年10月31日。

2003年9月18日,被告签署了X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及承诺书。该委托管理公约第十一章第1条约定:目前管理者暂按商铺建筑面积计收管理费(含空调费)1.5元/平方米/日,每季度收取一次。该公约第十一章第4条中约定:业主或其租户如未能按本公约规定的期限支付各自应付的管理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则业主或其租户应支付应付款项及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费用偿付给管理者,或一并在营业款中扣除。在承诺书中被告承诺遵守公约的各项约定。

2003年6月19日及9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委托协议书》及《委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统一出租涉讼商铺,租期内的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2003年9月19日,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及进场经营合同,将涉讼商铺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止。案外人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管理费。自2004年10月26日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X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及承诺书、委托协议书、委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及进场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及承诺书、委托协议书、委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书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涉讼商铺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期间的管理费。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管理期间的管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建材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人民币44,2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原告负担287.80元,由被告负担9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徐磊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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