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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易XX,株洲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原告易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闰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诉称:200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工作较忙,在恋爱期间两人接触很少,在被告父母的催促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原、被告未办喜酒,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共同生活,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份原、被告闹矛盾后开始分开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原告易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证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3、被告身份证明信息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易X提交的3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被告的姨妈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6月3日原、被告一起到株洲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按习俗举行婚礼,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主张于2009年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完全可以和好。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没有有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易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易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闰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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