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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田某甲、田某乙、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田某甲。

被告:田某乙。

被告: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田某甲,被告辉县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保辉县X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19时40分,田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某和韩春英两人步行由东往西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和韩春英两人受伤。田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张某医疗费、误某、护某等x元。

被告田某甲辩称:出某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辉县开元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辉县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某、病历、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入院证等,证明原告住院38天、原告伤情及费用。3、长葛市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页,证明原告护某人员刘某辉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状况。4、张某户口本,证明张某系非农业户口。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辉县开元公司。6、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辉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某有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张某花去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188元。9、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给5被告邮寄诉讼手续,花去500元。

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辉县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辉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辉县支公司承担。2、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肇事车辆与辉县开元公司是挂靠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辉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被告田某甲、辉县开元公司、人保辉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3被告认为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写证明。工资表没有刘某辉签字,是为本次纠纷制作,不能证明刘某辉实际收入及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8,3被告认为原告所住医院离家较近,交通费单张某额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150元。对原告证据9,3被告认为邮寄费不在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邮寄费确属为本次诉讼所支出,同样是被告的损失,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辉县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被告田某甲、被告人保辉县支公司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7日19时4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700M处,田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某和韩春英两人步行由东往西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和韩春英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田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韩春英不负事故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后转至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x.76元(其中田某乙垫付x元);交通费150元;张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女儿护某。2011年6月2日,张某的伤情被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有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髋臼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为做鉴定,张某花去鉴定费800元。为本次诉讼,张某花去邮寄费500元。

另查明:田某甲所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辉县开元公司(车辆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田某乙,田某甲系田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辉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做出某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韩春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张某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x.76元、误某4134.28元(x.56元/年÷365天×105天)、护某2992.43元(x.56元/年÷365天×38天×2人,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按两人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x.55元(x.56元/年×20年×20%+x.56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500元共x.02元。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甲和辉县开元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田某甲是田某乙雇佣的司机,田某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责任;辉县开元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享有运营利益,亦不承担责任。实际车主即被告田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田某乙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辉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人保辉县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x.02元(被告田某乙已垫付x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二、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邮寄费13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岭

审判员:李某奇

审判员:王某云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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