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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大连机床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机床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徐某甲与大连机床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铸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l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11日,徐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甲申请再审称:机床铸造公司没有依法为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应当承担误工损失、社会保险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机床铸造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机床铸造公司为徐某甲转移档案的前提是徐某甲与劳动保障代理机构签订档案管理协议书,机床铸造公司根据劳动保障机构开具的调档函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徐某甲在不能提供新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机构开具的调档函的情况下,机床铸造公司没有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徐某甲要求机床铸造公司承担因未能按时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徐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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