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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彬,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燕建华,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彬,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燕建华、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前,刘某甲、刘某乙双方合作经营服装生意。2004年6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经营的店铺归刘某乙所有,刘某乙给付刘某甲80万元。首次刘某乙给付刘某甲40万元,下余的40万元分两次付清,2005年春节前给付20万元,2005年8月20日前将剩余的20万元付清。协议签订后,刘某乙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刘某甲支付现金40万元,由刘某甲的爱人刘某云出具了收据。此后,刘某乙又于2005年4月5日向刘某甲支付40万元,由刘某甲本人出具了收据。

2006年4月1日,双方签订转让承包协议,约定刘某乙将其商丘的两个七匹狼店铺转让给刘某甲,转让费为4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甲接受了商丘的两个店铺,转让费40万元未付。同时,刘某甲按照该协议于2006年4月16日向刘某乙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现刘某乙认为刘某甲未支付转让费40万元,并欠其货款x.4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甲支付转让费4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要求刘某甲支付货款x.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是刘某乙、刘某甲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按照该协议约定,刘某乙已将商丘店铺转让给刘某甲,刘某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转让费40万元付给刘某乙,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某乙起诉要求刘某甲支付转让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乙要求刘某甲支付货款x.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刘某乙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刘某甲辩称的“以商丘店铺转让费抵刘某乙欠刘某甲4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乙、刘某甲双方合作经营多年,且相互之间互负债务,双方对经营过程中所出具的书面凭证均应具备风险常识,而刘某甲在签订转让、承包协议书和向刘某乙出具收条时,应当注明以商丘店铺的转让费抵刘某乙欠刘某甲40万元的内容,未注明该内容,有悖常理。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乙转让费40万元。二、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上诉费x元,合计x元,由刘某乙承担9000元,刘某甲承担x元;鉴定费9000元,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刘某甲支付刘某乙转让费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属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李建东、刘某英、刘某丙证人证言以“存在利害关系,其中刘某英、刘某与刘某甲系兄妹关系,而不予采信”错误。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完全相同的兄弟姐妹关系。以上证人的证言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情况。三个证人都是最主要的说和人和见证人,他们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而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对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鉴定结论模糊不清,结论不明而不予采信”错误。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完整,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明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原一审时金明区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作出的鉴定,既没有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的委托,也没有采用当事人亲自提供、认可的样本进行比对,是一份程序和内容均违法的鉴定,根本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刘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已经支付给上诉人80万元,根本不存在以商丘店铺转让费冲抵刘某乙欠刘某甲40万元之说。2006年4月1日商丘店铺转让与2004年6月2日协议中的80万元无关。相关“条”也证明双方不存在冲抵之说。综上,刘某甲仍欠刘某乙转让费40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刘某甲、刘某乙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经营的店铺归刘某乙所有,刘某乙给付刘某甲80万元。首次刘某乙给付刘某甲40万元,下余的40万元分两次付清,2005年春节前给付20万元,2005年8月20日前将剩余的20万元付清”。协议签订后,刘某乙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刘某甲支付现金40万元。

2006年4月1日刘某甲、刘某乙签订转让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乙将商丘的两个店铺以40万元转让给乙方刘某甲,此两店的使用权和内部货架、空调、电话等归乙方刘某甲所有;乙方刘某甲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刘某乙交纳加盟金5万元,加盟金在合同期满后,若双方停止合作,甲方刘某乙无息退还;承包期一年,承包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合同自动续签”。2006年4月5日刘某甲支付刘某乙货款50万元,2006年4月16日刘某甲支付刘某乙保证金5万元。

证人刘某英的证人证言:“刘某乙是我五妹夫,刘某甲是我二哥,刘某乙告我二哥刘某甲归还转让费不是事实。2003年,刘某乙与刘某甲发生矛盾,当时由我和我三妹刘某居中调解,最后刘某乙同意一次性支付80万给我二哥刘某甲,我二哥退出开封七匹狼生意,协议达成后,刘某乙只给了我二哥40万元,余款当时刘某乙同意过了春节一次性付清,后来,刘某乙一直没有把欠我二哥的40万元还他,2006年,我二哥接管了刘某乙在商丘开得两个七匹狼店铺,后来听刘某说是抵欠我二哥40万元的帐”。

证人刘某丙证言:“刘某乙告我二哥刘某甲归还转让费不是事实,刘某乙一直没有把欠我二哥刘某甲的40万元还他,2006年我二哥接管了刘某乙在商丘开得两个七匹狼店铺,后来听刘某乙说是抵欠我二哥40万元的帐的”。

证人李建东的证人证言:“刘某甲是我大舅哥,刘某乙是我一条船,2003年,刘某乙与刘某甲发生矛盾,无法再继续合伙做生意,经亲戚朋友调解,刘某乙一次性向刘某甲支付现金80万元,刘某甲退出服装生意。达成协议后,刘某乙给了刘某甲40万元,余下的40万元,刘某乙给刘某甲打了一张欠条说是到年底还清,到2006年3月刘某乙一直没有还给刘某甲。2006年3月在我说合达成协议,刘某乙在商丘的两个七匹狼店由刘某甲经营,刘某甲的40万元也就不要了。达成协议后,在2006年3月底,有我、刘某甲、刘某乙在银盾宾馆X房间,刘某甲将刘某乙给他打的40万元欠条给了刘某乙,所以刘某乙告刘某甲欠转让费40万元不是事实”。

另查明:刘某甲、刘某英、刘某、刘某、刘某华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刘某乙系刘某之夫,李建东系刘某华之夫。

2007年7月23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结论:送检甲方为“刘某乙”、乙方为“刘某甲”的《协议书》下方圆珠笔字迹是落款时间同期书写形成。送检材料:日期落款分别写为“2004年6、2日”和“2005、4、5”、甲方为“刘某乙”、乙方为“刘某甲”的《协议书》复写件原件一张,其上书写字迹“收到肆拾万元正刘某甲2005、4、5”下称检材字迹。比对样本: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对照检测样本。委托事项: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

2008年1月23日,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做的恒源司鉴所(2008)物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经综合检验,送检的日期落款分别为“2004年6月2日”和“2005年4月5日”,甲方为“刘某乙”,乙方为“刘某甲”的协议书上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收到借款四拾万元正,刘某甲2005.4.5”与送检样本上书写字迹符合为在同期书写形成。送检材料:1、检验材料(以下简称检材)检材:甲方为“刘某乙”,乙方为“刘某甲”,复写字迹标示日期为“2004年6.2日”,书写字迹标示日期为“2005.4.5日”,并有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收到借款四拾万元正,刘某甲2005.4.5”的协议书一份;2、比对样本(以下简称样本)样本:书写有蓝色圆珠笔字迹“刘某乙”、“刘某甲”、“2005”、“4”、“1”字迹,标示日期为“2005年4月1日”,甲方为“刘某乙”,乙方为“刘某甲”的《转让、承包协议书》一份。委托事项:对送检的日期落款分别为“2004年6月2日”和“2005年4月5日”,甲方为“刘某乙”,乙方为“刘某甲”的协议书上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收到借款四拾万元正,刘某甲2005.4.5”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2008年7月24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做的辽北文鉴字(2008)第X号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样本一和样本二上的填写字迹是同期形成。送检物证材料:1、落款日期为“2004年6.2日”《协议书》上的“收到借款肆拾万元正刘某甲2005.4.5”书写的字迹(下称检材字迹);2、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日”的《转让、承包协议书》一张(下称样本一);3、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1日”的《转让、承包协议书》一张(下称样本二)。鉴定要求:检材字迹与样本一和样本二上的填写字迹是否同期形成。

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因采用的对照检测样本是由该鉴定中心提供,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刘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是经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的委托,采用当事人亲自提供、认可的样本进行比对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检材字迹与样本一和样本二上的填写字迹是同期形成”,表明在2005年6月2日甲方为“刘某乙”、乙方为“刘某甲”的《协议书》上书写的“收到借款肆拾万元正,刘某甲,2005.4.5”的实际书写时间和2006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填写字迹是同期形成。

2004年6月2日,刘某甲、刘某乙双方就共同经营的店铺达成协议,刘某乙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刘某甲支付现金40万元,刘某乙称在2005年4月5日已经一次性支付给刘某甲下余的40万元,并有刘某甲在2004年6月2日协议书上书写“收到借款肆拾万元正,刘某甲,2005.4.5”为证。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明“收到借款肆拾万元正,刘某甲,2005.4.5”是与2006年4月1日的转让承包协议是同期形成,刘某乙称在2005年4月5日已支付给刘某甲下余的40万元非客观事实,刘某乙在2005年4月5日并没有支付刘某甲40万元转让费。

2006年4月1日双方签订转让承包协议,刘某乙将商丘店转让给刘某甲,双方协议约定转让费40万元。刘某甲分别于2006年4月5日和4月16日支付刘某乙货款50万元和保证金5万元。刘某乙称刘某甲欠其商丘店转让费40万元未支付,是符合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折抵的客观事实的。

刘某英、刘某、李建东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双方就债权债务是相互折抵的事实,且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双方处在同代亲等关系,纠纷发生前后或多或少参与了处理矛盾的过程,证言是可信的,这与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又相互印证。他们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本案中,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刘某乙以商丘店铺转让费折抵欠刘某甲4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刘某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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