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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宁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宁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3月18日交付执行。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宁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靠拢政府。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较好。现在五监区从事电脑线加工劳动,劳动中能踏实肯干,吃苦耐劳,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现有减刑分82.9分,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宁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宁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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