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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胡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丙、曹某丁,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2011)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蒋某、胡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丙、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任某作为洛阳亚泰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办理洛南新区X区农贸超市工程的土地规划等相关施工手续。2009年8月份,张某乙、任某为公司办得该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0年4月前后,张某乙、任某以为公司办事名义从公司借走现金75万元,其中张某乙23万元、任某52万元。2010年7月1日,张某乙、任某使用该款以任某名义购得比亚迪轿车一辆,发票价为x元,现轿车已被公司追回。

2、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任某作为洛阳亚泰公司员工,通过梁XX介绍,以让黄X承包公司在洛南新区X区农贸超市建设工程为由,以好处费名义索要黄x元,二被告人取得该款后给梁XX1万元,剩余9万元二人平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并非洛阳亚泰公司员工,比亚迪汽车是用其自己钱财购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比亚迪汽车系任某使用洛阳亚泰公司财产购买,而是用其自己财产购买;2、案卷材料显示,收取黄X好处费是洛阳亚泰公司允许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公司员工的不可收买性。

被告人张某乙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另提出其所持有的款项已归还公司。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张某乙并非比亚迪汽车所有人,对于23万元的占有系以借款名义合法占有,后又主动将23万元归还公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直接故意;2、张某乙介绍施工单位并非职务行为而是居间行为,指控的10万元属于居间报酬;3、若张某乙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供证据为2011年3月号码为(略)的通话清单,证明:2011年3月16日张某乙与洛阳亚泰公司党XX通话,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被告人任某、张某乙作为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以办理该公司在洛南新区X区农贸超市工程名义从公司借得款项75万元。同年7月1日,二被告人商定后私自使用该款项购买了发票价格为x元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并登记在任某名下据为己有。该车已被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我单位是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是公司的水电工程师,任某在公司办公室没有什么具体的事,我俩在公司有两年了,每月都发工资。2010年4月我从公司借走75万元用于为公司在洛南开发的龙瑞小区农贸超市办理相关手续,我从公司董事长党XX那里拿走的钱,先给了我5万元,后给我银行卡,我给公司打的70万元条子。前5万元拿到后我拿了3万,任某拿了2万,我俩共同办理了选址意见书。后70万任某从我手里要走了50万,之后给公司老总打的条子,余下的20万在我手里。从2011年元月份到2月份我陆陆续续将钱还给了公司,我还了25万元,任某现金还了x元,他还用办事的钱买了一辆比亚迪轿车,现被公司收回。当时在办事之前任某对我说用办事钱买辆车,我对他说公款不敢,之后他拿住办事的钱买了一辆车,手续、车主都是任某的。刚开始任某提出买车我不同意,后来又说一次我默认了。在买车之前我和任某看过两三次车,后来因我俩整天骑着摩托车办事不方便,有一天任某对我说不行了买辆车出去办事方便,我问他还有钱没有,他说还有一张x元的卡,我就对他说那你看,后来我俩一块到比亚迪4S店买了一辆比亚迪轿车,付钱及名字都是任某办的他的名字,上车牌照我们俩一块去的。买车时没有给公司说,后来到公司报账是十二万,车从买回到交还公司我俩共用了七个月左右。

2、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我的职业是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公司报账一般都是要办什么事情,拿着白条、发票或其他票据只要能证明钱怎么花的,让党总签个字就可以去财务上报账了。2009年5、6月份,公司得知在新区X区附近要筹建农贸超市,就让张某乙主要跑农贸超市的用地规划手续这个事,中间安排过我协助他。后来到了2010年5月份董事长党XX又再次安排我协助张某乙跑这个事,5月份,张某乙先后给了我总共50万元,后来张某乙一直跟我提买车的事,因为我俩都是骑摩托车上下班,张某乙觉得天天开摩托车办事不好看,反正也是给公司办事,就催我买个车,和我商量用这笔钱买辆车,刚开始时我不同意,后来说的多了,而且告诉我钱不就是用来花的。后来我俩先后多次去看车,并于2010年7月1日在比亚迪汽车城的一个门市以我名义买了一部比亚迪轿车,后来发票开的是7.7万元,我和张某乙共同使用。公司刚开始不知道我们买车,后来过完年公司才知道。

3、报案材料及询问党XX的笔录:张某乙、任某两人从2009年3月一直在公司工作。2010年4月我公司在洛南新区X区农贸超市,公司委托员工张某乙、任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之后两人从公司借走现金75万元,到2010年年终公司对账时,让张某乙、任某出具对账单据两人什么也拿不出来,也没有给公司办理手续,经催问俩人交代75万元两人分了,张某乙25万元、任某50万,还用公款买了一部比亚迪轿车,车是两人商量着买的也是两人共同用的,现两人已将车交给公司。

4、询问党XX的笔录:张某乙、任某大约2009年左右到我们公司。2010年3月我们公司听说洛南新区有一个开发项目,想把这个项目争取过来,就开了董事会由张某乙、任某主办,4月份张某乙陆续从公司借出75万元,一直到2010年底公司开董事会我才知道钱张某乙、任某两人分了,事也没办成,也提供不出报账单据。

5、询问石XX的笔录:2010年3月公司股东开会在洛南立一农贸超市项目,因要办理各种手续,会议决定由张某乙、任某具体办理,后公司陆续借给两人75万元。张某乙、任某两人到处打着公司旗号吃饭、骗钱,对有的干工程的说可以让干什么工程,自封张某乙、任某。

6、询问王XX的笔录:2010年4月,张某乙和任某从出纳赵XX处拿走一张某乙行卡。过了一个月左右我们在办公室聊天,听张某乙说他和任某两人分次从公司借走现金几十万元,五月中旬左右我们财务催张某乙报账,张某乙一直推说事情没有办好。2011年年初老板通知我将张某乙、任某工资停发,后来听说两人借的钱没有办事。因公司在洛南新区开发一项目,张某乙说他在市规划局有关系,公司就让他和任某两人跑业务办相关手续。一般公司如果有什么业务,员工包括老板都是先从财务上借钱,事情办好后将相关票据或手续交到我们财务报账,可张某乙和任某都没有给我们报过账。

7、询问赵XX的笔录:2010年4月份,我接到公司董事长党XX通知到工商银行办现金银行卡,办好后在党总办公室当面交给张某乙,并对张某乙说让他和任某两人一块办理公司在洛南开发的农贸超市项目的相关手续。到现在两人为公司没办成手续。张某乙、任某用公司办手续的钱买车公司事先也不知道,后来事情没有办成公司让两人还钱两人说用公司的钱买了一辆车。

8、询问蔡XX的笔录: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任某,他说过在一家房地产公司上班,我问他公司在哪儿,他告诉我他上班的公司是亚泰房地产公司。认识他的时候知道他有一辆黑色轿车,家里也没啥值钱的东西。今年过了年锐将车开走了,他感觉锐将车开走后不让他再摸车,然后把车上的导航仪及充电器取了,之后他把导航仪还有银行卡给我让我保管。

9、工商银行账户查询单、借款说明、借条:证实2010年4月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卡方式交付张某乙款项70万元。

10、银行账户查询单、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联刷卡单,证实亚泰公司交付张某乙款项后,张某乙于2010年5月5日在邮政储蓄存入20万元开账户(略),后于5月9日从该账户取出10万元并在邮政储蓄存入开账户(略),任某于2010年7月1日使用(略)银联卡支付购车款x元,在刷卡单上签张某乙的名字。

11、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说明、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户名为任某的比亚迪轿车系使用亚泰公司款项购买,已交回公司。

(二)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任某通过梁XX的介绍认识了黄X,以让黄X承包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洛南新区X区农贸超市工程为由,索要黄X好处费x元,给介绍人x元后,将余款x元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去年6、7月份认识黄X,去年4月份公司准备在洛南新区X区农贸超市,大概6、7月份,公司党总在外地出差,给我打电话说既然龙瑞C区农贸超市手续快办下来了,让我和任某找个施工队,我给任某说了,后任某通过梁XX介绍认识了黄X。见过黄X四、五次面,刚上来任某意思是问黄X要好处费30万,黄X不同意,之后通过梁XX降到20万,先给10万等工程完工后再给10万,当时和黄X谈工程及回扣的事主要是任某和梁XX。在洛南古城路X村北门口,当时我、任某、梁XX开着任某买的比亚迪轿车,在古城路上黄X将10万元扔进我们车内,任某给梁XX1万,剩下的9万元我和任某各4.5万元,我分的钱我花了。

2、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我通过古城乡梁XX认识黄X,黄X想干我们公司的工程。黄X通过梁XX一直想干该工程,对我、张某乙、梁XX承诺如果合同签下来给我们20万元跑腿费。合同签过后黄X不怎么想给我们好处费。过了一、两星期,梁XX打电话说黄X找我们,我和张某乙开着买的比亚迪轿车到梁XX住的小区门口,见面后梁XX说黄X先给10万元,过了一会儿黄X到了把10万元放到我们车内,我和张某乙每人4.5万元,梁XX1万元。

3、询问党XX的笔录:我们公司与黄X签订的是洛南龙瑞小区农贸超市工程,2010年10月我公司通知黄X退合同保证金,黄X这时说你们公司任某、张某乙收取我10万元现金好处费。

4、询问黄X的笔录:2010年7月初我在洛南新区认识在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上班的张某乙和任某,他们自称是亚泰房地产公司的任某和张某乙,他俩说龙瑞农贸超市工程由他俩负责,只要我把建筑公司资质拿来,其它事不用我操心,但两人要求好处费20万元,后说先交好处费10万元。合同签好后我于14日下午在洛南新区X区北门门口将1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乙和任某。一星期后我开始追问工程何时开工,张某乙、任某以工程手续不全、还没有办理完等各种理由推脱,我感觉不对劲就到亚泰公司党总那里问明情况,2010年底亚泰公司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我。之后我要求张某乙和任某归还10万元好处费,我说开工我也不干了,两人不是电话打不通就是不接或称在外地办事。

5、询问梁XX的笔录:2010年7月张某乙、任某找我说洛南新区龙瑞农贸超市项目要开工,要我帮他们找一个可靠的建筑队,我就找到黄X介绍给他们认识。任某、张某乙找到我说马上要进工地,要黄X20万好处费。黄X说马上要进工地需要钱先给10万。大概7月16日,黄X打电话说给他俩钱要我从家下来到场,我到后见任某、张某乙开了辆比亚迪汽车,黄X从车上拿出一包钱放在任某、张某乙车上,他俩点了点,我看见是100元面值一共十沓,然后我坐黄X车走了。隔了一天或者当天下午,任某、张某乙打电话让我到小区门口,他俩给我1万元说为这事跑这么长时间了。

本案还有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到案说明、被告人张某乙、任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张某乙作为公司员工,利用从事公司业务形成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3月16日由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党XX带领到公安机关,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不具备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张某乙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及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汽车已追回,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代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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