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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诉被告陈**、被告王*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市*****号。

负责人廖**,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系湖南华麟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苗族,住**市*****号。

被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市******宿舍。

被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株洲市人,无职业,住湖南省**市******号。

原告中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诉被告陈**、被告王*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新颖、人民陪审员赵某和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编号为(略)-01-(略)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某》,约定被告陈**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莲花管理处花好悦X栋X单元X号,原告为被告提供额度为27万元的贷款,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某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略)-(略)号《个人住房借款合某》;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2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止);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x.23元;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位于株洲市X区莲花管理处花好悦X栋X单元X号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某》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以及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事实;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某约定履行了合某义务的事实;

5、中国**银行贷款对帐单、结清试算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截止2011年6月27日已拖欠多期贷款未还,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27元的事实。

被告陈**、王*答未到庭进行答辩,亦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结合某告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0日,原告**银行与被告陈**、王*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某》。其中合某约定,**银行向陈**、王*提供不可循环使用额度人民币27万元,有效期自200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753.94元;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株洲市X区莲花管理处花好悦X栋X单元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如陈**、王*不按本合某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银行有权解除合某,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陈**、王*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相关权利义务。双方还作了特别约定,明确了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吧、被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合某的签订与变更、抵押权的实现等等相关权利义务。但原、被告就抵押物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某签定后,**银行于2009年3月5日按约向陈**发放了贷款即人民币27万元。但陈**、王*截止2011年6月27日逾期多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80元,利息4351.47元。**银行多次向陈**、王*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最终诉请是: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略)-011-(略)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某》;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2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止);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x.23元;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位于株洲市X区莲花管理处花好悦X栋X单元X号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某纠纷。我国合某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合某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我国合某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借款合某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中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告不按合某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违约救济措施中第三条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拖欠多期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某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因原告按约向两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合某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而酿成本案纠纷,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80元。关于逾期利息,我国合某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截止2011年6月27日两被告应按合某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逾期利息及罚息等计人民币4351.47元。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某是主合某的从合某,主合某无效,担保合某无效。在本案中,借款合某依法成立有效,担保合某是否生效呢。担保法还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办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某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被告虽在合某中约定了以被告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但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某未依法生效,原告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的问题。原告虽在证据目录中写明有其与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费用支付协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应承担对此项请求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某》,支付所欠其借款本息x.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陈**、被告王*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略)-011-(略)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某》;

二、被告陈**、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x.80元、利息4351.47元,合某人民币x.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合某人民币7522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新颖

人民陪审员赵某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某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X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某、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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