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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黄××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汤汉德,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

被告黄××。

原告孙××与被告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被告王×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还清,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又分别于同年6月和8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4,000元,约定分别于同年7月15日和8月25日还款。然而,逾期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44,000元,被告黄××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07年3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同年4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至2008年1月25日还清,被告黄××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又于同年6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同年7月15日归还。被告王×又于同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同年8月25日归还。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三张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其返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作为保证人在其中3万元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返还原告孙××借款44,000元,被告黄××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王淼

代理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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